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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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就擔保品拍賣鑑價金額提出異議事件,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38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3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固就抵押物之拍賣鑑價金額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出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薛力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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