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雄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雄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月19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日確定。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2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第②案),是第②案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時,第①案已於103年8月25日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第②案不應宣告緩刑,其仍為緩刑之宣告,該緩刑之宣告已有違背法令,然按宣告緩刑之案件,雖經非常上訴判決,將原判決適用法則違法部分撤銷,但其效力既不及於被告,則原宣告之緩刑期間,仍屬有效,至緩刑期內,更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0條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後,方能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745號解釋意旨),是第②案之緩刑宣告縱假設經非常上訴予以撤銷,其效力仍不及於受刑人,亦即,第②案雖誤為緩刑之諭知,縱經最高法院撤銷此一違背法令之部分,惟此一不利益並不及於受刑人,受刑人殊不因此而喪失其得享有之緩刑利益,況第②案尚未經提起非常上訴,是認聲請人仍以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又犯罪,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敍明。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1月19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7月
2日確定(下稱第③案),有上述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為第②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③案則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前後案之罪固均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為維護交通安全所設置;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增訂,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是以,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二者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再者,只要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論是否有肇事,即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係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逕自離去之情形,二者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又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之情節多端,違反法規範之輕重程度,亦有加以區辨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第②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乃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就其有肇事逃逸乙情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等情,有卷附第②案判決書可佐,足見受刑人第②案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此外,受刑人所犯第③案亦經承審法官審酌其素行,係於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惟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後,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記載即臻明瞭,足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要非嚴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犯第③案之客觀事實,遽認其第②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第③案所為酒後駕車固極為不該應受相當非難,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受相當非難,其自應記取教訓而不得再犯。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惟2者之罪名、處罰之目的及社會危害程度、犯罪主觀要件並不相同,行為態樣、情狀迥異,且第②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第③案預防間顯無關聯,難認受刑人本身有顯著之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要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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