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生公司)之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從事砂石採取買賣及重機械起重工程之業務。天生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新化田寮段第C368標關廟休息站及關廟龜洞段之排水橋預力樑吊裝工程,並雇用勞工 林義明 、 江驪化 、戊○○、 高景隆 、 張莊德 等人從事吊裝業務。甲○○明知該工作場所係足以導致發生墜落、崩塌等事故之危險區,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使工作場所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所引起之危害,並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如工作現場在防止墜落、崩塌設備有所不足時,應令其所僱用之勞工停止作業,且按其工事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勞工林義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龜洞溪排水橋南下線,與勞工江驪化等人從事預力樑吊裝至橋墩間之工作時,因其在位於北端橋墩預力樑上未按標準作業程序操作,過早鬆綁樑上之鋼索,使進行預力樑位置之微調時產生重心不穩現象而傾斜斷裂,並掉落地面擊壓江驪化,造成江驪化受有顱骨碎裂、腦漿外溢之傷害當場死亡(林義明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義明則自距地面高度約十六點一公尺之預力樑上墜落至地面,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頭胸背及右手左腿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為天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林義明、江驪化等人於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新化田寮段第C368標關廟休息站及關廟龜洞段之排水橋預力樑吊裝工程中從事吊裝業務,及勞工林義明於上揭時地自距地面高度約十六點一公尺之預力樑上墜落至地面死亡、勞工江驪化則係遭墜落之預力樑壓擊致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義務應係上游廠商負責,並非伊所負責,且伊有發給勞工安全帽及安全帶,並要求勞工佩帶,亦有發給勞工安全須知,係因本件工事現場並無可以繫掛安全帶之處,林義明始未佩帶安全帶,而本件意外之發生主要係該吊裝之預力樑本身即有瑕疵,並非僅因 林明義 操作過程之疏失所致,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新化田寮段第C368標關廟休息站及關廟龜洞段排水橋
預力樑吊裝工程係鵬程土木包工業(下稱鵬程公司)交由被告甲○○實際負責經營之天生公司,以每吊裝一支預力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施作,而林義明則係天生公司所僱用從事預力樑吊裝工程並獲取工資之勞工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鵬程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丙○○、林義明之配偶辛○○與天生公司之員工戊○○、高景隆、張莊德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天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是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天生公司及甲○○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
㈡本件被害人林義明係於上述時地,在北端橋墩預力樑上進行吊裝作業時,因預力
樑傾斜斷裂,而自距地面高度約十六點一公尺之預力樑上墜落至地面,致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頭胸背及右手左腿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天生公司員工戊○○、高景隆、張莊德於警訊及檢察官相驗時證述甚明,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林義明係於施工中在就業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甚明。
㈢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負有提供合於標準之安全設備防範工作場所可能引起之危害,並督促勞工確實遵守,使勞工在安全工作環境作業之義務。本件預力樑吊裝工程中,因依現場狀況要在橋墩設立護欄有困難,故符合上開規定之方式,係應在現場尋找固定的永久性結構(如橋墩),在橋墩上設置堅固之錨錠、可供掛勾之物件或安全母索(即在二端設置立柱,中間拉一鋼索),將安全帶繫掛其上,並於作業中全程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之危險,此業據證人即榮工公司新田施工所主任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省土技字第0九一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勞乙○營字第0九二一000八0四號函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害人林義明在十六點一公尺高之預力樑上進行吊裝作業時,並未佩帶安全帶,致使林義明因其未按吊樑標準作業程序操作,過早將北端預力樑之鋼索鬆綁,造成南端預力樑進行橫向微調時,無法維持樑體處於直立狀態,產生重心不穩現象而傾斜,且因南端預力樑吊裝之操作手因預力樑傾斜,而意識反應將預力樑拉高,造成該樑在北端鋼索已鬆綁無法同步上拉之情形下遭受瞬間反向扭力破壞斷裂,而自預力樑上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均同此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乙○營字第一一八七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害人林義明於預力樑斷裂時,因未有佩帶安全帶,致無法有效防止其自高處墜落所產生之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盡其雇主應盡之防止墜落義務,致發生被害人墬落死亡之災害,其自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以:伊有發給勞工安全帽及安全帶,並要求勞工佩帶,亦有發給勞工安全
須知,如將勞工疏於使用設備之過失加諸被告,顯過苛責等語置辯,並提出「個人防護裝備請領紀錄表」為證。惟依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所明文規定保障弱勢之勞動者,及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觀之,雇主除形式上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並告知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則外,尚應在施工現場,確實責成、要求、檢查、督導員工遵守勞工安全法令規定事項,始能謂已盡雇主之責任與義務,否則良法美意仍屬具文。且若雇主因職場分工分層負責之制度未能親自監督安全防護工作,其仍應指派或囑咐其所屬員工切實仔細評估危險後擬定並實施必要之安全防護工作及措施,且應為詳細之督導考核以確保其所屬勞工之安全,不能率爾依分層負責制度而脫免前述義務,否則難以保障弱勢受僱勞工之職業安全。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以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雖又辯以:被害人林義明進行吊樑作業時,係因工事現場無可以繫掛安全帶
之處,被害人林義明始未能佩帶,而橋墩上應設置之防止墜落安全設備,係應由上游之承攬廠商負責,天生公司對工程整體並無主導控制之權等語。然縱如被告所稱,橋墩上應設置之防止墜落安全設備係上游承攬廠商之責,其身為被害人林義明之雇主,依法本應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作業環境,在工作環境未有可使勞工繫掛安全帶之處前,當應禁止勞工於不安全環境作業,自不得僅因上游廠商未在工事現場提供繫掛安全帶之處即任由勞工在不安全環境施工,忽視可能發生之危害,故其所辯無法規避其身為雇主依法所應負之責任。
㈥至被告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以證明該斷裂之預力樑係因品質有瑕疵
而斷裂,非因林義明過早鬆綁鋼索所致。惟姑不論榮工公司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認該斷裂之預力樑品質均符合設計之要求,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與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均認為預力樑損壞之原因為吊裝流程之瑕疵與疏忽之鑑定結果,依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認有數種原因複合所致,包括:⑴NO5預力樑製作時,可能因預力套管固定不牢,在混凝土澆置搗實時造成套管偏移,事後現場會勘時,斷裂位置套管偏移量達八公分之多,經核算該預力樑產生之側向撓度超過八點九公分,不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已造成預力樑重心不穩。⑵帽樑上方預力樑支承座平整度不良,高差逾一點八公分,已造成預力樑定位後重心可能偏移趨於不穩。⑶預力樑定位後未能即時在帽樑上以協支撐材及橫向水平支撐固定預力樑,致鬆脫吊索後可能形成預力樑不穩定之狀態。⑷經查於PIR(北端)上方之指揮人員並未佩帶安全帶,極可能因高架作業人員重心不穩,而對原已不穩定之預力樑造成額外之推力,因前述之預力樑在不穩定情形下,稍有外力介入,極易產生傾斜現象。⑹其他事後無法於現場研判之因素,如:當時現場指揮系統是否溝通不良?吊索吊點位置及綑綁方式是否正確?鬆脫吊索時是否確實定位完成?兩部吊車作業之協調性是否一致?等,是該鑑定報告亦認為預力樑上方之指揮人員未佩帶安全帶為造成本件事故原因之一,自無解於被告應負之責。
㈦本件被害人林義明之死亡結果既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引發之職業災害所造成,
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生公司為法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處罰金。又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身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僱用之勞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一過失行為觸犯上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天生公司、甲○○身為雇主,竟疏於注意勞工安全之相關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勞工衛生安全之政策目的,及被告等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