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台南縣政府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應給付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原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九三七,八四二元,應給付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八0七,八一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與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與
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承攬大洲排水改善工程(第四段),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承攬同一工程(第五段),皆有工程合約書可稽。
本件工程之進行,原告等皆按圖施作,詎料,於施工完竣進行驗收之際,被告
突然表示「石籠網目尺寸不符,...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段第㈠目規定扣款罰款」,並於結算時分別向原告興安公司扣驗收款一五一,四一五元,加計罰款七四一,七六八元,合計八九三,一八三元,原告光盛公司扣驗收款二四五,四五六元,加計罰款一,四七六,二七0元,合計一,七二一,七二六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然者,本件石籠發生尺寸不符之情事,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被告依法並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蓋: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依此,工作瑕疵之發生倘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發生倘係依定作人之指示,定作人即不得請求瑕疵擔保至明。再者,債務人對於不完全給付,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所致者為限,始負責任。倘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即不負補正之義務,有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八三頁可稽。⒉經查,本件石籠之所以發生尺寸不符之情事,乃因設計圖說有誤,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此有同一工程(第三段)之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仲維聲義字第0二四號仲裁判斷書理由二之㈠之3記載:「經查;由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協調會紀錄結論「石籠設計圖與原設計計算書、訪價紀錄及設計原意不符,經 益川 顧問公司(以下簡稱益川公司)說明係圖說有誤...可見係圖說有誤,造成爭議,經查設計監造單位已依會議紀錄檢送石籠修正圖,並說明修正圖說係依設計原意修正,因石籠護墊之設計計算書成品需求綱目三七.五鐵絲七三條之編結,已屬合格,即可防止十公分石料之穿出,安全無慮。經再查訪價確實網目為內淨距六.五*九.五公分,可證設計原意綱目係以內淨距為考量,設計圖誤標為中心距,本件即經設計監造單位益川公司釋明施工符合設計原意無安全問題,則已無可歸責於聲請人扣罰款之理」等語足佐,暨證人 莊聿今 即設計監造單位益川公司人員於仲裁庭證稱:「(林仲裁人問: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這裡有個結論是說,設計圖說有誤,這個時候石籠是已經施作了沒有?已經檢驗了沒有?)這個時間已經通通施作完成,在初驗的階段」「在圖說中並沒有註明網目的大小指的究竟是內徑或是中心距,這件石籠尺寸不符的原因,是...提出設計圖的時候,以及我們詢價的時候,我上面寫的很清楚,我要的是多大的網目,我指的內徑,在設計圖上面並沒有把這一點寫清楚,因此使得相對人(即被告)這邊認為它指的中心距,那這樣在整件裡面就會產生一個認知的不同...我們設計完最後的成品需求是三十七點五格以上是合格的,如果解釋做中心距的話,會變成需要四十格才是合格的,那聲請人所購買到現場的石籠...是三十八點五格,...我們顧問公司的立場是...符合我設計的原則,在我設計的標準之上」等語足參。⒊綜上,本件石籠發生尺寸不符之原因,既是益川公司在圖說中沒有註明網目的大小指的是內徑或中心距,致原告等與被告在認知上產生不同,復經益川公司表明設計原意指的是內徑,原告等施作之石籠符合設計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同一責任」之規定,益川公司既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應就設計圖說有誤,負同一責任,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學者之見解,被告自不得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段第㈠目之規定扣罰款至明。
本件原告興安公司總計被扣罰八九三,一八三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後為九三
七,八四二元,原告光盛公司總計被扣罰一,七二一,七二六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後為一,八0七,八一二元,原告等請求及納裁判費即是以此為據。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固主張:原計圖說並無錯誤。然者:
⒈被告所提出證物一、證物二設計圖說中,確實並無文字標示註明「中心距或內徑」。
⒉被告所提出益川公司之詢價單,純係益川公司內部資料,原告根本無從得知,
且詢價單上既有明示「尺寸為橫向中心至中心為六.五公分,實際內徑為六.0六公分」,如益川公司亦比照辦理,在工程圖說上亦明白標示,就不能有本糾紛發生。
⒊被告所提出證物六協調會紀錄,亦明白記載:「石籠設計圖與原設計計算書、訪價紀錄及設計原意不符,經益川公司說明係圖說有誤」。
本件石籠之所以發生尺寸不符之情事,乃因設計圖說有錯,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台南縣政府函、驗收證明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仲裁事件詢問紀錄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於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設計圖說並無錯誤:
⒈設計圖說中該網目尺寸明顯標示為中心距(第四段工程詳見該設計圖說;第
五段工程詳見該設計圖說),並無標示不明之情事,惟若原告對該尺寸標示有所疑義(內徑或中心距),即應依合約規定於施工前提請澄清。
⒉查益川公司詢價單,其中典順實業有限公司於詢價單廠商意見欄第1點,清楚
明示該公司產品網目尺寸為橫向中心至中心為6.5㎝,實際內徑為6.06㎝(即本工程圖說所標示之尺寸),由此可證該圖說標示之尺寸並非為不可施作之尺寸設計且為市面流通之產品尺寸。
⒊同一工程(第三段)仲裁判斷書,益川公司所聲稱原告所購買之石籠符合該設
計原則,在該設計之標準之上一節,其效能僅就被告作安全上之考量,無可作為設計圖有誤之憑藉。因工程圖說設計之標準較高(石籠應含鐵線數為條),而該公司以石籠最低標準之需求(鐵線數為條),自陳設錯誤以符合被告所施作尺寸之石籠(鐵線數為條),係為企圖推卸監造不實責任之舉。
被告並未同意辦理該圖說之變更設計。
⒈依照本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方應對本契約附件中各施工說
明書以及相關補充說明書的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乙方應在實施前先向甲方監工人員提請澄請,否則應依甲方監工人員的解釋辦理。
⒉依該施工說明書總則篇第四點工程圖樣說明:乙方應依照甲方供給之設計圖施
工,乙方在施工前需詳閱所有設計圖,如有疑問需立即要求甲方解釋,若設計圖中有互相不符之處,或與施工說明書有牴觸時,以甲方之解釋為準。
⒊若設計單位或承包廠商認為原設計圖說有誤須辦理變更設計,亦必須依據工程
合約第十條及稽查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隨時通知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再由被告通知審計機關查核,並在驗收前決定先行扣除差價,而非在驗收不符後再由設計單位說明變更設計尺寸而依施作尺寸付款,此乃合約規定所不容。
⒋另查原告於驗收前並無任何提出澄清文件且益川公司依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協
調紀錄所檢送之石籠修正圖,因與合約規定不符,被告並未同採用及辦理變更設計。
被告係依合約規定辦理扣、罰款。
⒈依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用目的
,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並依左列方式辦理:
㈠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
㈡如單項全部不於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
⒉扣、罰款之規定及目的:
㈠扣款:依據減作之尺寸及短缺之工料計算該減少之成本。
㈡罰款:為防止承商故意不按圖施作,如未被發覺,即可獲得不法利益,如被
發現則主張依實做尺寸扣除差價,造成承包投機之誘因,並為被告業主帶諸多困擾。
綜上,本案石籠發生尺寸不符之情事,係因原告等於施工前未能詳閱石籠設計圖並依照設計圖施工所致,而原設計圖說施工並無困難,此施工與圖說不符,並無被告指示或設計單位轉呈被告核准變更施工尺寸,其責在於原告甚明。被告依本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時,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規定辦理,依約執行應屬適當,而處以差價六倍罰款前已說明合約之規定旨意在防止承商未按圖施工而至多僅依實做尺寸扣除差價之投機行為。依該條文規定,原意如承商不願意處罰六倍罰款,亦可選擇拆除重新依設計圖說尺寸施工,惟經初驗后,被告有關石籠部分並未據而改善。據此,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退而言之,縱非如右所述,原告興安公司及光盛公司,就石籠部分,以不合原
設計工程圖說之尺寸施工,分別可減少新台幣93,894元及245,456元差價之支出,該等款項亦均應從總工程款扣除,原告等應不得請求給付。
另興安公司承攬該工程,該驗收證明書計扣款151,415.53元,罰款741,768元。
其有關石籠部分扣款僅6.08*15,443=93.893.44元、罰款93,894*6=563,364元,其餘款項金額係有關基礎版厚度不足及倒虹吸頂蓋驗收不符之扣、罰款。原告聲請之給付金額937,842元(000000*1.05),係驗收之全部扣罰款*1.05而得,經查該石籠部分之結算驗收扣、罰款合計僅657,258元(扣款93,894元;罰款563,364元),原告將該工程其他驗收不符之扣、罰款項一併列入加總,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益川工程公司設計網目圖、石籠護墊平面及詳圖、詢價單、石籠護墊設計、契約書總則、網目不符協調會記錄、扣款明細表。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興安公司原請求被告台南縣政府給付新台幣九三七,八四二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給付請求六五七,二五八元,光盛公司原請求被告台南縣政府給付一,八0七,八一二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給付一,七二一,七二六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欄所載陳述,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台南縣政府函、驗收證明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仲裁事件詢問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與所陳尚屬相符。被告固持事實欄所記載之陳述抗辯,並據提出益川工程公司設計網目圖、石籠護墊平面及詳圖、詢價單、石籠護墊設計、契約書總則、網目不符協調會記錄、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兩造就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且驗收完畢一節並不爭執,就被告主張依合約所謂網目不符而分別將工程款扣款興安公司部分六五七,二五八元,光盛公司部分一,七二一,七二六元的金額部分也無爭執,則本件訴訟所需審究之爭點端在益川公司設計網目圖(係為內徑或中心距)規格於兩造工程契約中認知不同發生差異,責任應歸由原告抑被告負其責任而已。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合約所約定網目詳圖並無文字標示註明「中心距或內徑」一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抗辯稱;設計圖說中該網目尺寸明顯標示為中心距(第四段工程詳見該設計圖說;第五段工程詳見該設計圖說),並無標示不明之情事,惟若原告對該尺寸標示有所疑義(內徑或中心距),即應依合約規定於施工前提請澄清云云。依據被告所提出益川公司之詢價單,純係益川公司內部資料,原告根本無從得知,且詢價單上既有明示「尺寸為橫向中心至中心為六.五公分,實際內徑為六.0六公分」,如益川公司亦比照辦理,在工程圖說上亦明白標示,就不能有本糾紛發生。
(三)本件原告主張石籠之所以發生尺寸不符之情事,乃因設計圖說有錯,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款云云。依被告所提出證物(六)協調會紀錄,明白記載:「石籠設計圖與原設計計算書、訪價紀錄及設計原意不符,經益川公司說明係圖說有誤」,有該協調會紀錄附卷可按。本案審理中,兩造陳明系爭工程於估驗時並未發現網目規格有問題,是驗收時才發現網目有問題。(見
92.7.8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原告提出之此有同一工程(第三段)之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仲維聲義字第0二四號仲裁判斷書理由二之㈠之3記載:「經查;由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協調會紀錄結論「石籠設計圖與原設計計算書、訪價紀錄及設計原意不符,經益川顧問公司說明係圖說有誤...可見係圖說有誤,造成爭議,經查設計監造單位已依會議紀錄檢送石籠修正圖,並說明修正圖說係依設計原意修正,因石籠護墊之設計計算書成品需求綱目三七.五鐵絲七三條之編結,已屬合格,即可防止十公分石料之穿出,安全無慮。經再查訪價確實網目為內淨距六.五*九.五公分,可證設計原意綱目係以內淨距為考量,設計圖誤標為中心距,本件即經設計監造單位益川公司釋明施工符合設計原意無安全問題,則已無可歸責於聲請人扣罰款之理」等語,監造人益川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職是,原告主張係因圖說有誤,並非原告之過失,被告應無扣款之權利一節,尚堪採信。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茍工作瑕疵之發生倘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發生倘係依定作人之指示,定作人即不得請求瑕疵擔保至明。再者,債務人對於不完全給付,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所致者為限,始負責任。倘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即不負補正之義務,本件系爭工程之石籠所以發生尺寸不符情事,乃因設計圖說有誤,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逕以原告「石籠網目尺寸不符,...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段第㈠目規定扣款罰款」,並於結算時分別向原告興安公司扣驗收款九三,八九六元,加計罰款五六三,三七六元,合計六五七,二五八元,原告光盛公司扣驗收款二四五,四五六元,加計罰款一,四七六,二七0元,合計一,七二一,七二六元」,即非有理由,從而原告據上述法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分別為六五七,二五八元、一,七二一,七二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