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址,先後七次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列時、地,持自製剪刀,以剪刀插入機車置物箱鑰匙孔內,撬壞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竊取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未遂(其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二次毀損犯行,分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並業經各該被害人告訴),並以之為常業。
二、丁○○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乘一輛機車,在台南市○○路○○○號台南醫院前人行道上,趁路人丙○○駕乘機車駛抵該處停放、刻彎身『將機車上鎖』不備之際,由共乘機車之丁○○或該不詳姓名者二人中一人(坐於機車後座者)出手將丙○○推倒在地,當場搶奪走丙○○所有黑色手提皮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時價約值一萬元)及身分証件、駕駛執照、中國信託信用卡等物(其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丁○○將上開其所搶得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於同年八月中旬在永康市大灣派出所前之東京撞球場以二千五百元之低價,出售給知係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乙○○(有詐欺前科)持用。
三、嗣警方人員據報循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三門前查獲乙○○,經乙○○同意當場在其身上搜扣得上開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而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通知丁○○到案說明後,於其使用之機車UWK-821輕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丁○○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乙把,並另扣得其所竊得照相機乙台(CANON)等物。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常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二至八所列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附卷及剪刀乙把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丁○○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雖否認有右開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財物,因為伊一向都是用偷竊的手法取得財物,是伊一人所竊云云。惟查此部份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稱: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台南醫院人行道(前),歹徒二人騎機車,(機車)後座歹徒出手推倒伊,就搶走伊黑色手提包,皮包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手機一支、駕照、信用卡等物;當時天色很暗,伊機車被推倒(人)受傷,匆忙中,伊無法看清對方(指歹徒)身高或胖瘦,只知道是二個(人)騎機車作案而己;伊被搶時當場警嚇,不知所措,因此沒有看清楚歹徒面貌云云。參以而被告丁○○亦坦承有於被害人丙○○所指之時、地,出現在現場(即台南市○○路○○○號「台南醫院」前人行道附近),並不法取得被害人遭搶奪之黑色皮包一個,以及皮包內之現款、行動電話、身分証件、駕駛執照、信用卡等物觀之,其作案方式自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較為客觀真實可信,被害人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以二千五百元,向被告丁○○購買上開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等情,雖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
伊不該手機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已供稱:乙○○向我買手機時 伊有 告訴他(手機)是偷來的,要他小心使用,所以只算他二千五百元而已等語在卷。參以被告乙○○與警訊時亦供稱:伊是貪小便宜才向丁○○買;伊貪圖該手機便宜,因便宜所以沒有問來源等語觀之,自足認被告乙○○應係明知其向被告丁○○所購入之行動電話(手機)係來路不明贓物,因貪圖價廉而故為買受,至為明顯。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三、五所犯)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與不詳姓名男子彼此間,就所犯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罪常業竊盜、毀損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常業竊盜處斷。其所犯常業竊盜及搶奪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所犯毀損罪及附表編號八該次常業竊盜犯行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上述罪與已經起訴常業竊盜罪間,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有詐欺前科,素行均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富,竟以竊盜為常業並搶奪他人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故買贓物手機乙支,犯罪之情節較輕,被告丁○○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乙○○所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剪刀壹把為被告丁○○所有供常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尚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間之常業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自九十年七月後即開始犯案,且其間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竊取被害人 吳雅詩 之機車,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新簡字第八0號判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上開常業犯行與該案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所涉上開常業竊盜犯行,自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份曾經判決確定,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方法│被害人│被害物品│備考│├──┼───┼─┬───────────┼───┼───────┼──┤│1│丁○○│間│年8月日時分│丙○○│皮包乙只(內有│││││時│││手機乙支、現金││││不詳姓├─┼───────────┤│一萬二千元、身││││名成年│點│台南市○區○○路一二五││分證、駕照、信││││男子│地│號台南醫院人行道上││用卡數張等財物││││├─┼───────────┤│)│││││法│趁人不備公然奪取財物│││││││方│││││├──┼───┼─┼───────────┼───┼───────┼──┤│2│丁○○│間│年8月日時0分│己○○│皮包二只,其中│毀損││││時│││一只內有手機乙│部分│││├─┼───────────┤│支、現金三千元│未經││││點│台南市○○路○號前││、證件、郵局、│告訴││││地│││遠東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另一只│││││法│以自備之剪刀撬壞機車置││內有現金一千餘│││││方│物箱鑰匙孔竊取裡面財物││元、駕照、中小││││││││企銀及郵局提款││││││││卡。(總計價值││││││││:新台幣約七千││││││││千元。)││├──┼───┼─┼───────────┼───┼───────┼──┤│3│丁○○│間│年8月日時許│庚○○│皮包乙只(內有│毀損││││時│││翻譯機乙台、本│部分│││├─┼───────────┤│人身分證、駕照│業經││││點│台南市○○路○段一三三││、行照、郵局提│告訴││││地│號前││款卡乙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乙張│││││法│以自備之剪刀撬壞機車置││)。(總計價值│││││方│物箱鑰匙孔竊取裡面財物││:新台幣約一萬││││││││一千元。)││├──┼───┼─┼───────────┼───┼───────┼──┤│4│丁○○│間│年8月日時0分│甲○○│皮包乙只(內有│毀損││││時│││手機乙支、本人│部分│││├─┼───────────┤│身分證、駕照、│未經││││點│台南市○○路○○○號前││信用卡)│告訴││││地││││。│││├─┼───────────┤││││││法│以自備之剪刀撬壞機車置│││││││方│物箱鑰匙孔竊取裡面財物││││├──┼───┼─┼───────────┼───┼───────┼──┤│5│丁○○│間│年9月4日時分│辛○○│手提袋乙只(內│毀損││││時│││有手機乙支、現│部分│││├─┼───────────┤│金三千元、駕照│業經││││點│台南市○○路○○○號前││、行照、健保卡│告訴││││地│││、台新信用卡)│。│││├─┼───────────┤│。(總計價值:│││││法│以自備之剪刀撬壞機車置││新台幣約四千多│││││方│物箱鑰匙孔竊取裡面財物││元。)││├──┼───┼─┼───────────┼───┼───────┼──┤│6│丁○○│間│年9月日時分│ 楊惠雯 │皮包乙只(內有│毀損││││時│││手機乙支、現金│部分│││├─┼───────────┤│五千五百元、本│未經││││點│台南市○○路○○○號前││人身分證、行照│告訴││││地│││、富邦銀行信用│。│││├─┼───────────┤│卡、交銀及富邦│││││法│以自備之剪刀撬壞機車置││銀行金融卡)。│││││方│物箱鑰匙孔竊取裡面財物││(總計價值:新││││││││台幣約一萬五千││││││││多元。)││├──┼───┼─┼───────────┼───┼───────┼──┤│7│丁○○│間│年9月日時許│戊○○│皮包乙只(內有│毀損││││時│││現金五百元、身│部分│││├─┼───────────┤│分證、駕照、郵│未經││││點│台南市○○路○○○號前││局及彰化銀行之│告訴││││地│││提款卡各乙張)│。│││├─┼───────────┤│。(總計價值:│││││法│以自備之剪刀撬壞機車置││新台幣約五百元│││││方│物箱鑰匙孔竊取裡面財物││。)││├──┼───┼─┼───────────┼───┼───────┼──┤│8│丁○○│間│年月日時許│壬○○│無。│毀損││││時││││部分│││├─┼───────────┤││未經││││點│台南市○○路二九一之一│││告訴││││地│號│││。│││├─┼───────────┤││││││法│以自備之剪刀撬壞機車置│││││││方│物箱鑰匙孔竊取裡面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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