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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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妨害其執行,顯見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且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達和解賠償警車之損害,有撤銷毀損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悔意,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26號被告李宗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與忠孝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 林毅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編號8141號)亦行經該處,見李宗賢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欲將之攔查,詎李宗賢不服取締、拒絕受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忠孝南路迴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朝上開警車而來,並加速衝撞上開警車之左前車頭,致上開警車左前保險桿、左前防撞桿均受損,以此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再沿忠孝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駛入中山路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毅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其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相符,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警車受損照片4張、車輛辨識系統畫面2張、被告騎乘機車受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報告意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毀損告訴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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