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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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份補充被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繳納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當應知所警惕,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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