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鄉○○○街由大福路往大興八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大新一街與上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由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駛出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沿上興路由大竹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因而使告訴人甲○○受有頸部及右踝扭傷、右足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