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和
蔡宗義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32分」應更正為「26分」;第11行之「進入其內」應更正為「踰越進入其內」。
㈡證據增列「被告甲○○、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以108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案),及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新北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⑤案)。第①案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第①至⑤案於109年8月14日經新北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犯第①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第①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與他人結夥竊取財物,對告訴公司即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甲○○僅到場1次,並負責把風)、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暨被告甲○○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日薪約2千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油漆工、日薪約2,8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鐵撬,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與「阿泰」固結夥竊取告訴公司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電纜線,惟被告乙○○陳稱:電纜線由「阿泰」載走,他沒有分伊錢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甲○○陳稱:不知道電纜線在何處,伊沒有分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6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實際分得竊得電纜線或有共同處分權限,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等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