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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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109年1月3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合作金庫前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甲○○欲駕駛停在該處之自小客車時,為警發現可疑而盤查,甲○○向警察坦承仍有施用毒品,警方經其同意後,在其所著夾克口袋內查扣其持有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又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該法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依同條例增定修正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另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本案雖於109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09年7月23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該署109年7月22日屏檢謀張109毒偵200字第109902757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
五、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87年10月
2日戒治期滿,並經該院為免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尚非本院得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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