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勳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勳遠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勳遠知悉友人 林憲宏 在苗栗縣○○鎮○○里○○○段○○○○號倉庫內放置剝皮機1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凌晨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倉庫對面,以不詳方式卸下廁所窗戶防盜鐵網安全設備並破壞窗戶玻璃後攀爬踰越入內,接續竊取林憲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林憲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憲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鄭勳遠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友人即告訴人林憲宏在苗栗縣○○鎮○○里○○○段○○○○號倉庫內放置剝皮機1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晚開車行經該倉庫前2到3次,是要跟林憲宏借剝皮機,但沒借到就沒停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233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73頁至第376頁)。經查:
一、被告知悉友人即告訴人林憲宏在苗栗縣○○鎮○○里○○○段○○○○號倉庫內放置剝皮機1臺;上址倉庫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至翌(31)日上午7時50分止間某時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卸下廁所窗戶防盜鐵網安全設備並破壞窗戶玻璃後攀爬踰越入內,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0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㈠證人 黃桂美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8年12月
31日上午0時20分許,從竹南住處開車前往位在上址倉庫附近的娘家,於上午0時40分許行經該倉庫前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在該倉庫對面,之後於凌晨
2時許要返回竹南時,從娘家看到該車還停在那裡,覺得怪怪的,就把車牌號碼記下來,會特別注意到該車是因為通常那邊不會這麼晚了還有車,且該車停放的方式很不尋常,沒停在倉庫前的空地,而是停在倉庫對面的小丘上,附近居民不會有人這樣停車,又從伊抵達娘家至離開的這段時間,該倉庫對面住戶養的狗一直斷斷續續地叫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31日係由被告所駕駛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車主 黃傑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確曾於108年12月31日凌晨時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倉庫對面。被告辯稱僅係行經而未停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31日凌晨2時
25分許起至凌晨3時16分許止間,曾行經上址倉庫附近路段乙節,有大山派出所報告、路線圖、車牌辨識系統截圖、Google地圖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又被告當晚曾駕駛該車行經上址倉庫2到3次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第374頁)。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被告明知上址倉庫內有高價值之剝皮機,並於凌晨時分駕車至上址倉庫對面停放,而未直接停在該倉庫前,顯係藉此避人耳目,又於同晚多次行經該倉庫,若係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殊難想像。再者,被告駕車行經上址倉庫與停車在該倉庫對面之時間,核與失竊之時段相符。是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係欲向告訴人商借剝皮機而行經上址倉庫云云。
惟被告曾於審理中陳稱:會行經該倉庫是因為搭載通緝犯去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顯有前後不一之情,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告訴人早於108年12月29日已回絕被告商借剝皮機之請求,是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確定(第②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案);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10月確定(第④案);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7日假釋,至108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除第③案外)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得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泥作為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尚有母親及小孩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263頁、第3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所得即│數量│價值││號│竊得物品││(新臺幣)│├─┼─────┼──┼─────┤│1│剝皮機│1臺│3萬元│├─┼─────┼──┼─────┤│2│電線│2噸│25萬元│├─┼─────┼──┼─────┤│3│電纜剪│1支│1萬元│├─┼─────┼──┤││4│延長線│1條││├─┼─────┼──┤││5│老虎鉗│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