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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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宗義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義對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均坦白承認,而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蔡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不合。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及共犯被告汪義和均未據上訴,被告汪義和部分已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蔡宗義提起上訴,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上訴狀載伊不是自己情願,是 阿泰 恐嚇之下去犯行云云,縱使所述為真,仍無從解免其所為成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蔡宗義另請求調相關證人,即欠缺必要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蔡宗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