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 鄭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 吳進益
陳素貞 陳宥盛 (現役) 陳宥晴 陳美惠 陳美靜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秀春 被告 陳素美 即 陳水枝 之繼承人
陳姿毓 即陳水枝之繼承人 陳文福 鄭坤財 (即 鄭坤德 之繼承人) 陳玉英 陳玉花 陳永添 陳金泉 陳金瑞 陳永福 陳美麗 陳美玲 陳美足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張安惠 被告 張麵仔
陳鳳琪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 被告 陳金順
陳麗珍 陳麗華 蔡建陞 蔡月英 蔡基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娜拉泰戈 被告 蔡朝瑞
蔡朝勝 蔡朝南 蔡享受 黃 蔡英珠 蔡秀菊洪 蔡秀梅 曾 蔡麗娘 蔡秀鳳 蔡桂枝 張陳 對張路(國外公示送達) 張吳牽 張志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告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尤輝煌 尤黃櫻 尤仕平 蘇正安 蘇冠升 蘇冠仲 蘇曼 尤月琴 尤敏惠 林建一 林秀清 林進良 林進順 林巧 林進興 紀林阿淑 蔡林 美華 林 阿足 林秋梅 許尤英嬌 夏柯連妹 夏武男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絲仁 麥邱溜 被告 夏武東
夏麒豐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雪玲 被告 夏歆柔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柯宗維 即 夏愉倢 之繼承人 翁守鋊 (原名 翁順鈞 ) 蔡捷安 蔡陽春 蔡苜莉 蔡松銘 蔡育郎 蔡依婷 蔡陽輝 陳 蔡碧蓮 蘇 蔡秀枝 蔡秀梅 林慶利 林慶麟 盧城緎 盧泳綸 盧宥維 林美香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謝碧雲 謝碧梧 陳進茂 陳振利 盧紀霖 盧美玉 盧月霞 吳慧華 許勝威 (現役) 吳政諺 吳許素琴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重家繼訴更二字第一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家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吳進益等人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共有人 陳賢 於昭和 13年5月26日(即民國27年5月26日)死亡,因 陳賢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金泉、陳美玲、陳美足、陳永添、陳永福、陳美麗、陳金瑞等人對於陳賢之繼承權尚有爭執而以被告 張陳對 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經本院以
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家事案件審理在案,有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至16頁),則上開被告等人對於陳賢之繼承權有無,將影響共有人陳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究由何人繼承而為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進而影響本件之當事人適格,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家事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訴訟於上開家事案件訴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