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葛文彪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葛文彪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
110年4月16日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110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上訴期間於110年
4月23日屆滿),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對本院於110年3月23日所為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項規定,於110年6月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
110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既於110年6月21日屆滿(補正期間7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末日為110年6月21日),而其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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