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李建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5月21日投監四字第65-BZD141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3月4日18時15分許駕駛2396-F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東路之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由隨行在後之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並逕向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勘驗錄影光碟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10年4月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4日。嗣原告不服而於110年4月26日在監理服務網申請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0年5月2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5850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罰並以投監四字第65-BZD1419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即已變換至外側之右彎專用道,待綠燈時始依遵行方向右轉彎。因此,原告既已行駛在外側之右彎專用道,且遵行交通標線之指示右轉,倘若仍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該道路上所設之右轉專用之標示,即形同虛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原行駛在行側之右彎專用車道,嗣於變換綠燈時右轉彎並未使用方向燈;又「右彎專用道」固係特別針對行駛車道之限制,惟不代表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右轉彎時可以不必使用方向燈,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110年4月27日編號000481號函所附資料、南投監理站110年5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585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㈡經查:
⒈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嗣於變換綠燈時右
轉,且當時未使用方向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行駛在外側之右彎專用道,且遵行交通
標線之指示右轉,倘若仍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該道路上所設之右轉專用之標示,即形同虛設等等。惟依上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右轉彎之過程,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不因其是否行駛在右彎專用道而異,一般用路人在上開基礎上適用法律,不得另為其他認定,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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