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萱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
9號、109年度偵字第3890號、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萱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李子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子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嫌疑重大,且參之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涉案者多,此類集團性犯罪成員間,於同夥遭查獲時,常相互示警,規避查緝,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本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有否認犯行之情形,而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犯罪所得,仍有待釐清,復尚未進行準備程序,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為詐欺犯罪對社會經濟、交易信用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受限制程度後,認為若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固然坦承自身犯行,然本案其餘被告均仍未到案行準備程序,其中被告 游家麒 、 林宥全 均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桃園監獄執行,且皆因涉犯其他詐欺案件,被告游家麒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借提審理中,被告林宥全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借提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游家麒、林宥全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9年7月21日桃監總決字第10900054420號函、同署台中看守所109年7月21日中所總字第1090004649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其2人尚未能借提到庭行準備程序;另被告陳維旭經本院定109年7月22日行準備程序,其未到庭(其同日因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案件庭期查詢系統表附卷可考。是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難袪除被告上開勾串共犯之虞之疑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9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知情部分已如實供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