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40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641號109年度司繼字第72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748號聲明人 姜秉宏 聲明人 姜禹彤 聲明人 姜禹安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姜慧祥 兼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蘇瓊如 聲明人 劉錦樺 聲明人 劉薇馨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曉菁 聲明人 葉祉余 聲明人 葉金珠 聲明人 葉金碧 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葉有文 聲明人 陳威文 法定代理人 陳建霖 聲明人 陳宥嘉 聲明人 陳宥彤 聲明人 陳宥翔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建裕
徐靜慧 聲明人 陳韋秀 聲明人 陳芊杏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則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 蘇葉金桂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 蘇文忠 、蘇瓊如、 蘇睿智 、蘇文進、 蘇雅吟 、蘇曉菁、 蘇明忠 、 蘇月鳳 、陳建裕、陳建霖、陳則銘、 陳佳欣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姜秉宏、姜禹彤、姜禹安、劉錦樺、劉薇馨、葉有文、葉祉余、葉金珠、葉金碧、陳威文、陳宥嘉、陳宥彤、陳宥翔、陳韋秀、陳芊杏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蘇葉金桂(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葉金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巷○○弄○○號)於109年5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姜秉宏、姜禹彤、姜禹安、劉錦樺、劉薇馨、陳威文、陳宥嘉、陳宥彤、陳宥翔、陳韋秀、陳芊杏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葉有文、葉祉余、葉金珠、葉金碧均係被繼承人之弟妹,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即 李淑玲 、 李淑雅 、 李承昊 、 李昕芮 ,復查李淑玲、李淑雅、李承昊、李昕芮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李淑玲、李淑雅、李承昊、李昕芮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姜秉宏、姜禹彤、姜禹安、劉錦樺、劉薇馨、葉有文、葉祉余、葉金珠、葉金碧、陳威文、陳宥嘉、陳宥彤、陳宥翔、陳韋秀、陳芊杏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