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 林琬茹 相對人 林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109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自民國99年9月7日凌晨離家並出境後,即未再與聲請人或其他親屬聯繫,甚至相對人之母過世、相對人之子女結婚,相對人亦皆未返家。又因相對人已出境,警局以相對人係在國外失蹤為由,不受理失蹤人口通報,然相對人在臺仍有債務,且自99年至今皆有電話追債,為處理拋棄繼承問題,爰依法聲請宣告林應勝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又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9年9月7日出境後,均未與親屬聯繫,
迄今行方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證人 謝冠生 到庭之證述在卷可參;惟查:
⒈上開相對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固記載相對人於101年10
月4日自其戶籍即南投縣○○鎮○○路○○號遷出,然該遷出登記,係相對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有出境2年以上之事實,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同法第42條等規定,逕為遷出登記,尚不能以之證明相對人有生死不明之事實。
⒉又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固得證明相對人於99年9月7日出
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惟尚難僅以相對人未再返臺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
⒊再者,相對人現年方59歲,按我國平均餘命計算,其餘命
尚有約24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且依證人謝冠生到庭證稱:相對人離開臺灣之前,做的是軸承的業務,當時伊曾經與相對人在艾里斯軸承公司共事,相對人有在做寶石類的生意,相對人認為大陸是潛在市場,就把車子賣掉,跟同事借款,就到大陸去等語,則相對人離開其原住所地即南投縣○○鎮○○路○○號而出境,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其未與親屬聯絡,即遽而論斷相對人有失蹤之情形。
⒋是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許久未返臺且未與親
屬聯絡,即認相對人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宣告相對人死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相對人既未有失蹤之事實,則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
所為109年度亡字第15號所為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之裁定,所為裁定即屬不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且本院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亡字第15號所為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 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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