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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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即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本件執行標的之廠區(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號)內,尚有廠房增建之二樓未保存登記建物漏未測量及鑑價,為免日後拍定後產生糾紛,應查明確認將此未測量之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記明於拍賣公告中,或於拍賣公告中註明不包括此未測量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
三、但查:㈠抗告人前於99年7月23日,曾以相同理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定期會同債權人、債務人員工、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補行測量,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經編列為508棟次13後,查封在案;參照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99年9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508棟次13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一層建物,其中地面層部分,為面積991.97平方公尺之本國式鋼鐵造通道,夾層部分,為面積565.05平方公尺之本國式鋼鐵造置物室,並無抗告人陳稱之「二樓建物」。㈡對照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與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所附勘估
標的物現況照片,及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上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中之建物形狀、面積,與上開現況照片、測量成果圖之「夾層」部分無異。再者,原法院囑請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508棟次13建物鑑價,經通知抗告人就拍賣底價陳述意見時,抗告人僅就該所鑑定之價格異議,可見抗告人當時未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繪之上開現況異議,而原法院99年10月19日拍賣公告,亦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測量成果圖,難認上開執行標的現況,與拍賣公告內容有不符之處。
㈢況抗告人前於99年10月19日,以508棟次13之建物,為他人
承租建造使用,非其所蓋建等情,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後,又為本件之主張,其前後異議內容互相矛盾,益足認本件並無抗告人陳稱之「二樓建物」漏未測量及鑑價等情事,均經原法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綜上,原法院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由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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