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14號聲明異議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沈吉本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就本件執行標的之廠區(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號)內尚有廠房增建之二樓未保存登記建物漏未測量及鑑價,並註明於拍賣公告中,此未測量之未保存建物顯未在執行範圍內,日後拍定將會產生糾紛,甚至鈞院被要求負國賠責任,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鈞院查明確認補將此未測到之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記明於拍賣公告中,或註明拍賣不包括此未測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即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485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稱本件執行標的之廠區內尚有廠房增建之二樓未保存建物未測量,惟異議人前已於99年7月23日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定期會同債權人、債務人員工、地政人員補行測量後,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圖編列508棟次13並經本院查封在案,而參照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0990003938號函文檢送之99年9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508棟次13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為一層建物,其中地面層部分,為面積991.97平方公尺之本國式鋼鐵造通道,另夾層部分,為面積565.05平方公尺之本國式鋼鐵造置物室,並無異議人所稱之「二樓建物」存在,復以,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相片雖有類似二樓之建物,然經對照前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所附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及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其建物形狀、面積均無二異,應為測量成果圖所載「夾層」部分,實無從據以認定有異議人所指本件執行標的尚有二樓未保存建物漏未測量、鑑價之違誤。再者,本院於99年9月16日將該測量成果圖檢送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鑑定508棟次13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36,000元後,於99年10月1日發函各債權人及異議人請於99年10月19日下午4時整到院就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異議人於99年10月15日具狀就鑑價結果提出質疑,此亦有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99年9月29日
(99)嘉估字第990564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乙份、本院99年10月1日嘉院貴99司執德字第6506號函及異議人民事鑑價異議狀附於卷二可參,可見異議人對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載現況並無異議,而本院99年10月19日拍賣公告所據者,亦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該增建附屬建物測量、計算面積而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難認前述執行標的現況與本件拍賣公告所呈有何出入,遑論異議人另於99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該508棟次13之部分廠房為他人承租建造使用,非其所蓋設,經本院駁回其異議後,又於99年11月4日以本件理由聲明異議,其前後異議內容互相矛盾,更難認異議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執行標的既經本院會同債權人、地政人員及債務人員工補行測量後編列
508棟次13並記載於拍賣公告上,並無異議人所稱漏未測量、鑑價之違誤,故聲請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補測之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記明於99年度司執字第6506號拍賣公告中,或註明拍賣不包括此未測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屬無據。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