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昭文 於74年2月7日向案外人 鄭海泳 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75年2月7日,並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按日息五分加收利息,違約金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案外人鄭海泳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4年2月7日起至75年2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75年2月6日,經登記在案。原債權人鄭海泳復於83年7月17日將此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聲請本院83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案外人張昭文,惟案外人張昭文迄未依約償還。嗣案外人張昭文於96年4月4日死亡,相對人於96年12月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借款證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公示送達裁定登報之報紙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99年10月12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30字第2198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並於同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23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中雅││28-3│建│││303.00│3分之1││├──┼───┼────┼────┼────┼─────┼─┼──┼──┼──────┼──────┼───────┤│2│新竹市││中雅││28-4│建│││81.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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