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辜濂 松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湖小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固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該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⑴原審判決就「台灣路威有限公司」部分之消費款,應由上訴人清償之理由,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原審以上訴人之信用卡未曾失竊,且經電腦連線查核無誤,即認定系爭二筆消費為真卡交易,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⑶原審判決以「這一家旅行社」有影印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正反面,上訴人復未爭執其真正性,即率予認定上訴人確有於該旅行社消費,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⑷上訴人就其未於「這一家旅行社」及「台灣路威有限公司」消費已提出多項有利證據以資佐證,原審未加詳查逕自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二筆消費負責,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應清償「台灣路威有限公司」及「這一家旅行社」之系爭二筆信用卡消費款所依據之約定條款、該二筆簽帳單上之簽名字體、走勢與上訴人簽名之比對、該二筆消費均經電腦連線查核無訛,應為真卡交易等節之認定,均詳載於理由要領中,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台灣路威有限公司」部分之消費款,應由上訴人清償之理由,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非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信用卡未曾失竊,且系爭二筆消費刷卡均通過電腦連線查核無誤並無爭執,而信用卡既由上訴人自行持有保管使用,則上訴人否認系爭二筆消費非其持真卡消費,亦非遺失遭盜刷,而主張是遭人盜烤一節,揆諸上開條文,即應由上訴人(即實際持有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上訴人就此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審認定系爭二筆消費既然通過電腦查核無誤,應屬真卡,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再查,「這一家旅行社」有影印上訴人之信用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節,業據證人即該旅行社負責人 程振武 在原審結證屬實,況上訴人在原審對於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真正性均無爭執(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以持卡消費之人既能取得上開證件消費,因而認定持卡消費者縱非上訴人本人,亦應為上訴人同意使用信用卡之人,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反,上訴人空言證人程振武所言與一般日常經驗不符,而主張原審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六、末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調查證據,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聲明證據,無論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應將證據方法及應證事實表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即明。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件存證信函,均僅足以證明其向收件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尚難憑此證明該等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真正;況上訴人未曾於原審聲明調查證據證明「這一家旅行社」是否有營業、「台灣路威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是否因整修而暫停營業,以及上訴人向「王牌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時,其店員有無趁機盜烤上訴人之信用卡,原審就該等事實即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未詳加調查,逕自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二筆消費款負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有據。
七、綜上,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王怡雯~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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