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拋棄繼承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繼承人是否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表示拋棄繼承,屬形式上應審查之事項,受理法院對於逾期所為之拋棄,自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75)廳民一字第一六三三號函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去世,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抗告人乃遲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前開法定二個月之期限,自難謂合。雖其辯稱因與被繼承人互不往來,不知被繼承人死亡等情云云,然並無法提出其於嗣後方知之證明,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既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揆上說明,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法院以上開拋棄繼承人應早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未合,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未附理由,難認抗告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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