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略有嫌隙,竟於民國95年10月7日間,以有事商請幫忙為由,約請告訴人前往 李家龍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見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夥同7名持棒球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藏匿於李家龍住處,待告訴人於當日19時50分許依約前往上開處所會面時,渠等即出手毆打及砍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大拇指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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