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車牌遭吊銷,擔心無照駕車招致攔檢重罰,始竊取他人車牌。其家境清寒,父親無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為生,母親患有疾病,無法工作,且其尚積欠卡債新台幣二十萬餘元,實無力負擔原審所判處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扳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4933-NH號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僅關於量刑方面,與其行為成立加重竊盜罪無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顯示其犯後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並強化其守法觀念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六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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