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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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一萬六千二百元、一萬九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匯款五萬元、三萬元及三萬五千元至乙○○之前揭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五日、十日,各匯款一萬六千二百元、一萬九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各匯款五萬元、三萬元及三萬五千元至乙○○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