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309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廚房內,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腳毆打甲○○,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前方鈍挫傷併10X4公分淤青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事證未明,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各1紙,其上雖誤載為民事撤回狀,然依其內容所述,實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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