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五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 黃麗靜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甲○○於竊取得手後,甫欲將竊得之鋼絞線、鋁線搬運上車之際,為黃麗靜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其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行竊之物品均已據被害人黃麗靜領回,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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