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贓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首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臺北市○○區○○路2段39巷21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電信法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執行,上開緩刑期間自92年6月9起至95年6月8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4年8月3日起至94年8月中旬某日止,又連續故買贓物,另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正本二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