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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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甲○○之前配偶,渠等於民國
93年6月間離婚後,仍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8樓之20之處所,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6年12月23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8樓之20客廳,因甲○○不陪其觀看電視,即大聲咒駡甲○○,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頭髮、掐其脖子,復持手上香菸燒燙甲○○左側臀部,致甲○○受有左臀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2人成立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96年12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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