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大隊宜
           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二點,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之性質說明,應增補「對保機關公務員就對保或證明
機關簽註意見欄有實質審查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該條所稱「
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
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
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在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
本件被告與 黃琦丹 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
,渠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
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關於自首規定,前述刑法
修正後,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效果,由「必減」其刑改為
「得減」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黃琦丹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自首犯行,自
願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我
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所造
成之傷害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
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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