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2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請求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給付金錢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泰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436條之9規定,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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