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部分增補「被告於97年4月15日所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
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