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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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訂立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契約名稱」欄所示之保險
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新台幣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
萬零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下均簡稱系
爭保險契約)。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96年5月21
日因急性腸胃炎、潰瘍之症狀,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
而自同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
山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山大學醫院)住院16日;後又
於同年6月22日,因右腳第五蹠骨骨折,自同年月22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立宜蘭醫院(現改制為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宜蘭醫院)住院4日。是依系爭保
險契約如附表「主要約定給付內容」欄所示,原告因疾病住
院16日,因意外傷害住院4日,被告依約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88,000元之保險金。然經原告於備齊相關單據證明向被
告請領上述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附約時
未據實說明曾於投保前至南大中醫診所、 蔡仰中 眼科診所求
診就醫等事由,聲稱已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投保前雖曾感染急性結膜炎
,但事後並無任何後遺症或併發症續存,至受有背部挫傷之
傷害,業已完全康復。是上述未告知事項並不影響被告之危
險評估,是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
保險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訂
立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
00號保險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00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就
要保書告知事項第2項「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項目中,勾選「否」。然經
被告調閱原告投保前2個月之醫療紀錄,發現被告於95年9
月21日、同年月28日,接續至南大中醫診所、蔡仰中眼科
診所求診就醫,是原告有於投保前2個月曾因受傷或生病
接受醫師治療之情事,原告並未據實告知,且已影響被告
之危險評估,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
(二)另再說明,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如附表「主要約定給付內容」欄之關於住院定義係指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被保
險人必須因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無住院之必要,縱有傷病
,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於中山大學醫院住
院期間,業經鑑定無住院必要,與上述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之約定不符,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5年10月25日訂立有系爭保險契約
,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頁面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其因疾病或意外分別
於96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5日在中山大學醫院住院16日、96
年6月22日至6月25日在宜蘭醫院住院4日,於系爭保險契約
有效存續情形下,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8,000元之保險金與
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
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準此可知,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事項,
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而有違反對價
平衡關係時,保險人始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若要保人能證明
該隱匿、遺漏或說明不實之事項,不足以危害保險人之危險
評估或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則保險人不得行使
解除契約之權利。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投保系爭保險
附約前2個月內因急性結膜炎、背部挫傷就診,然卻於書面
詢問事項中否認最近二個月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之事實,而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云云。然急性結
膜炎與背部挫傷顯與上述原告住院原因無關連性或必然性,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急性結膜炎、背部挫傷等病症亦非
上述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中所特別列舉之病症(5
年內、過去1年內所患特定疾病),顯然原告於投保前雖有
上述就醫紀錄,且縱使未於投保時據實告知,該項疾病亦非
重大至影響被告承保之意願,難認原告此部分未據實告知有
違反對價平衡關係;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據此為解除契約之
抗辯,即非適法。又查,原告於宜蘭醫院住院係因意外之蹠
骨骨折,而意外傷害之發生需有人體外部之原因力介入方能
造成,對於曾患有急性結膜炎、背部挫傷之情形,並不足以
導致外傷之必然發生。故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
,而已依法解除契約一節,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理由
。
五、按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可能遭遇各種人
身危險、財產危險,甚至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所
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危險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均以
危險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則由各個因某種危
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危險共
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
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而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
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失去危
險共同團體保障之意旨,將使保險制度產生變質,而違反保
險制度分攤危險共同體所遭受損失之本旨。而以系爭保險契
約如附表所示之主要約定給付內容,關於保險事故、住院等
定義觀之,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認
定上,除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而客觀
上入住醫院外,一方面亦強調被保險人於入住醫院期間有確
實於醫院接受診療之情形,此從上述契約約定條款之「保險
範圍」、「住院」一詞之定義中均有「確實必須且經住院治
療」之旨即可見一斑。是被保險人雖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入住醫院之形式,然依上述保險制度之本旨與如附表系爭保
險契約之附約條款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仍須就一般醫學
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
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質上被保險人是否確實住院
治療而存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六、原告主張其因疾病或意外分別於96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5日
在中山大學醫院住院16日、96年6月22日至6月25日在宜蘭醫
院住院4日等情,而有無住院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經本院檢送原告於大陸地區中山大學醫院之上述就醫資料
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判讀,認「 張君 於96年5月
2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其住院期間之病因為無病發出血
之十二指腸潰瘍,故臨床上建議以門診治療即可」等情,
此有上述長庚紀念醫院97年5月26日(97)長庚院法字第0
365號函可參。是依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
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
判斷,被告上述住院並無證據足證有住院之必要,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與契約約定不合,而無理由
。
(二)宜蘭醫院住院部分,經宜蘭醫院回函稱「病患因右足第五
蹠骨骨折,96年6月22日入院,96年6月25日出院。本院依
循一般健保原則辦理,病患並無自行要求住院之情形」,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查。是
就上述實際執行診療原告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因上述傷害
住院治療係有其必要性。再按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
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
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險對象
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保險
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
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
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
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
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16條有明文規定。雖一般商業保
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社會保險制度之目的雖有不同,然亦
不外於保險是一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在面對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糾葛時,仍須本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兼顧被保險人之利益與危險共同團體保障之意旨。是中
央健康保險局所設之醫療審查小組(以下簡稱醫審小組)
關於是否核付特約醫院醫療費用審查之主旨即在謀求醫療
給付之公平性。是醫審小組於關於醫療費用核付之判斷上
,與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必要性之判斷上,其審查標準
與目的即不謀而合,是自得以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審小組關
於醫療費用核付之判斷,作為本件上述意外有無住院必要
之論據。基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宜蘭醫院申報原告96年
6月22日至96年6月25日之住院醫療費用,均已依規定核付
在案等情,此有中央健保局97年1月2日健保審字第000000
0000-A號函可查。顯然原告因上述意外傷害而住院治療,
除如前述,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可認為有住院之必
要性,另中央健康保險局於醫療費用之核付審查上,亦對
於上開醫院申報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全予核付,是已可
確認原告因上述意外而住院治療確有其必要,自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之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宜
蘭醫院住院期間之保險金,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險
契約(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之契
約法律關係仍然存續中,依前所述,係有理由,自應准許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因上述疾病或意外而住院治療,依
系爭保險契約中如附表「主要約定給付內容」欄所示約定得
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為如附表「應給付內容」欄所計算之金
額(合計為30,876元)。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876元並自兩造不爭執之利息起算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2項,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