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於永和市○○路○○○號巷口,發現上訴人棄置之垃圾包,污染環境衛生,遂錄影取證、告發,並移由被上訴人以92年9月19日北縣永清字第9209349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駁回理由一中所述楊姓稽查員引領上訴人至垃圾包處所確認外包裝明確書寫「友騰文具」字樣及文件之內容物,並有 和平里 里長見證云云,惟所述「稽查員當場開立告發單」,其事實並無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僅係前往確認「垃圾包」之歸屬,怎可將「佐證」當「事證」來判決。㈡駁回理由二所述上訴人具名簽字乙節,實係上訴人拒簽,而楊姓稽查員謂「若有不服,可向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結果上訴人所信任之上級單位,未能採信上訴人所述原委。就此,請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規定,傳召楊姓稽查員,就現場實地勘察,還公信於民。又上訴人不明瞭告發處分的前題是「未蒙配合」經勸導、勸阻後,才會執行對否?㈢上訴人的垃圾有專人服務,至於「垃圾包」贓物產生,其原因乃在於上訴人之垃圾箱是紙箱,一些拾荒者偷紙箱後,會將垃圾包隨地丟棄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純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至於上訴意旨請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規定對事件進行勘察云云,尤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關。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