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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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喜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喜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喜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同年2月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3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喜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於板橋分局警詢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案,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