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本件被告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予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惟漏未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依首揭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 溫惠英 原係夫妻,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溫惠英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仍不知收斂,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違反前述保護令,對溫惠英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等情,論被告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卷可稽。被告既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一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漏未諭知,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