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並諭知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 邱庭萱 之胸、腹部等處)、被害人邱庭萱之指訴、證人邱志親(證明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之經過)、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 陳志文 (證明為被害人急救之經過及被害人於就醫時,有因氣胸、血胸、失血過多而死亡之可能等情),並參酌卷附之前揭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同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屏基醫醫字第九一一一0一一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影本)、員警繪製之案發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暨扣案之木柄水果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胸、腹部乃人體重要器官所在,若以尖銳利器猛力穿刺極易造成人體大量失血及各該器官之嚴重損傷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又扣案之水果刀刀鋒犀利,上訴人持之戮刺被害人之胸、部腹,其刀傷有深達被害人之胸腔者,足見用力甚猛,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雖被害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仍不能解免殺人未遂罪責,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係無法接受女友(即被害人)提出分手之要求,在幾乎失去理智及帶有酒意之情況下,一時情緒失控而揮刀亂劃,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