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認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經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A+B餐廳」內,趁友人丙○○離座時,開啟丙○○置於座位上之皮包,竊取丙○○置於皮包內之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持之至其任職工作之澎湖縣馬公市○○路二之十二號地下二樓「上海灘KTV」內,向老闆 許鳳雪 訛稱友人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換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三時五分、三時六分自行使用店內刷卡機接續盜刷三次,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五元、九千元及九千三百十五元,並均在二聯式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後,交還「上海灘KTV」轉向誠泰銀行請款,致許鳳雪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許鳳雪及發卡之誠泰銀行。於盜刷信用卡並詐得一萬八千元後,立即於同日上午搭機遠赴台北,避不見面。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丙○○未到「A+B餐廳」,只有乙○○和伊在該店見面,伊請乙○○代向丙○○開口借錢,嗣乙○○告知伊丙○○同意借款,請伊至巨星剪燙店找丙○○拿錢,但因丙○○無現金,所以借伊信用卡刷換現金云云。惟查,被告甲○○係利用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丙○○在「A+B餐廳」內會面之機會,趁丙○○離座時竊取丙○○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持之至「上海灘KTV」內,向老闆許鳳雪訛詐一萬八千元,並盜刷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五元、九千元及九千三百十五元之二聯式簽帳單三張,且均在該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交還「上海灘KTV」轉向誠泰銀行請款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證人許鳳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口卡二紙、偽簽「丙○○」姓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三張、誠泰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遺失卡損失報告書函一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約我到「A+B餐廳」去。他說有事跟我講,我就去赴約,我先到該餐廳被告就開口跟我借錢,我說我沒錢,他問我丙○○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我說不知道,要問丙○○本人。後來,丙○○也到了該餐廳,我們三個人在一個包廂內坐了一會兒,我就先離開該餐廳,留下丙○○跟被告在那裡。後來丙○○和被告在該餐廳發生什麼狀況我不清楚。我在場時沒聽到被告有開口向丙○○借錢。丙○○到該餐廳赴約是因為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要我約丙○○一起出來」、「(法官問)被告在庭訊中曾經說八月三日你有打電話給他,說丙○○有錢可以借他,叫他到巨星剪燙找
丙○○借錢是否實在?(答)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未到「A+B餐廳」及乙○○代向丙○○開口借錢云云,顯屬子虛。參諸被告甲○○自承其認識丙○○之時間僅二、三個月,雙方係普通朋友一情,衡情被害人丙○○自無可能同意貸予一萬八千元之鉅額金錢;而信用卡發卡銀行發現持卡人一次刷用巨額金錢,通常會向持卡人查詢確認以防盜刷,被告甲○○就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款項分三次刷用,顯係因盜用他人信用卡所為逃避發卡銀行查追之舉,且被告甲○○自承其於刷用信用卡當日上午即搭機遠赴台北而音訊杳然,益見其係因盜刷詐騙,心虛而避不見面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竊取信用卡,得手後,向許鳳雪訛稱有權使用信用卡,嗣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後,交還「上海灘KTV」轉向誠泰銀行請款以行使,並致許鳳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時、地密接,均係基於訛詐一萬八千元現金之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單純一罪。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載明被告訛詐許鳳雪一萬八千元之事實,惟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論罪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信用卡二聯式簽帳單上偽簽之「丙○○」署名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部分,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均僅宣告沒收其上署名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