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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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穎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8號、第999號、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借執行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助火字第581號)之日(即民國103年9月18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並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羈押3月,及自10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本案業於102年9月9日宣判,又被告另涉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待執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火字第
581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讓被告執行他案對本案訴訟之進行不會造成妨礙,且被告之人身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前不致逃亡或再犯,以羈押手段防止被告逃亡或再犯之實益相形減低,而無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借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並自借執行之日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尤開民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