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勳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計貳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勳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1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00巷00
號B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0時4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6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11月16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9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
236、730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0、131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68公克)
,經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卷第55至70、13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卷第41至4
5、51、59、113、1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3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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