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哲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哲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2包販賣予 李智棋 。嗣經警將梁哲豪拘提到案,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袋毛重共22.5798公克,公訴人誤載為25.2公克,應予更正)、阿拉蕾圖案深藍紫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之果汁包13包(含袋毛重共75.082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4.4公克,應予更正)、iPhone7手機1支、iPhone8手機1支及現金61,9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哲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0、21至2
3、123至125,原審卷第59至63、75至86頁,本院卷第73、76、78頁),核與證人李智棋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515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0,偵卷第117至119頁),並有李智棋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智棋之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李智棋與其上游購毒之對話紀錄擷圖、李智棋進入車牌000-0000汽車購毒之照片、查獲李智棋之現場照片、從被告處扣案之毒品、現金、手機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5、37至41、4
3、45至50、61至63、65至77頁);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2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00009626號函暨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檢驗結果:⒈阿拉蕾圖案深藍紫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3包,毛重75.0823公克,淨重61.3201公克,取樣量0.5604公克,驗餘量60.7597公克,純度為7.28%,純質淨重為4.464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毛重22.5798公克,淨重13.2656公克,取樣量0.0401公克,驗餘量13.225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2.9%,純質淨重為9.670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0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純度鑑定書㈡愷他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9至16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在案足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坦承:每販賣1包K他命可以從中獲利大約500至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白犯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查獲時亦扣得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實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並非大盤毒梟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身體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均能自白犯行,兼衡被告出售毒品金額、數量、被告自 陳二專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司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編號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3包,均係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毒品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於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予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iPhone7手機1支、iPhone8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8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1,900元(見110年刑管1784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如附表編號5現金5,200元,係販毒所得之財物,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得,故除上述沒收部分外,均不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或顏色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白色或透明晶體,毛重22.5798公克。110年刑管1784號(重量應予更正)2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3包阿拉蕾圖案深藍紫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毛重75.0823公克。同上(重量應予更正)3iPhone7手機(無SIM卡)1支玫瑰金同上4iPhone8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金色同上5現金5,200元無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