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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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劉傳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書送達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並於110年8月10日將附表編號二所示裁決書送達至原告位於上開住處,及於110年12月1日將附表編號三所示裁決書送達至原告位於上開住處,而由原告簽收或由原告之同居人代為簽收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於上開日期以前業已收受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參起訴狀所載收受交通裁決日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是原處分均各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原處分之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裁決書(處分)一109年9月15日8時55分109年12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110年4月27日16時40分110年8月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三110年8月16日19時25分110年11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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