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之前某日,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上網找尋不詳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載運營建混合物(含水泥塊)、廢家具、一般垃圾(含塑膠籃、安全帽)等廢棄物,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旁公路旁,見四下無人,隨將載運之廢棄物悉數丟棄在路旁之樹林草叢間,旋即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不諱(原審院卷第65、72至73、74),且復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又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484153號函、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12月17日至新北市○○區○○路0
號旁道路(下稱本案道路),發現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石板碎塊、磚塊),且該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而係夾雜廢家具、塑膠籃、安全帽等一般垃圾廢棄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484153號函暨其檢附之稽查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按上開說明,本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道路,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不予處理,已合致「處理」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云云,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屬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堪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加重。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僅於109年11月29日當日載運1車次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尚非巨大,與非法堆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亦未因此獲有高額報酬或利潤,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載運營建混合物之委託費用,好像約3,000元或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則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疫情影響生計,始在網路上應徵協助清運工作,被告已坦承犯行,因需負擔扶養父母之責,若入監服刑,父母頓失經濟依靠,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請再重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之犯罪手段;又參酌再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旅館維修、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始再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寬待,更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明顯違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均在原審判決審酌之內,並無變更,卻仍執上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