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 郭美麗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被上訴人 郭蕭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2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2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依兩造所簽不動產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否則伊得撤銷贈與,而因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即未對伊盡扶養義務,伊遂於101年5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伊,然係出於買賣之意思,且伊本即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後,伊更多次不定期匯款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予伊胞妹 郭美貞 代為管理支付,用以扶養居住在郭美貞家中之被上訴人及父親,郭美貞戶頭均保有20萬元以上餘額,嗣伊父親於100年8月12日過世後,伊大哥 郭水 能強將被上訴人帶走,不讓伊接觸,致伊無法再匯錢扶養被上訴人,非伊不扶養被上訴人,應無違約而得撤銷贈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9日移轉登記完畢,登記原因為買賣,兩造並於經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於101年5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262號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二類登記謄本、101年5月1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至11、57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對其盡扶養義務,其得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究係出於贈與或買賣?苟係贈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各情。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足參。卷查系爭土地雖係於97年4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移轉登記之原因,既已自認「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4頁),雖上訴人嗣復爭執「本件為買賣非贈與」(見原審卷第74頁),或「我無法很確切表示是贈與或是買賣」、「本件係買賣」(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各等語。惟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上訴人既未立證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復未為撤銷上揭自認之表示,且綜觀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郭美貞在原審所證稱:「兩造之所以會說系爭不動產是贈與並到公證人處公證,是因為(證人及上訴人)父親跟代書說以最便宜的方式做,買賣及贈與父親都不懂,公證人幫我們介紹代書的,代書之名字為 陳雪卿 。」(見原審卷第116頁),及證人即代書陳雪卿在原審所證稱:「兩造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卻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是因為當初上訴人之父親並沒有告訴我有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他只告訴我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並問我稅金多少,我告訴他以買賣方式過戶則土地增值稅比較少,但需要有買賣的事實及資金往來證明,上訴人的父親說有資金往來的事實,因為上訴人的父母向上訴人拿了很多錢,所以要求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移轉登記,我就照他們的要求辦理,但依法令,我仍然幫兩造報贈與稅,因為他們沒有交付資金往來證明給我,所以仍然要報贈與稅。」(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暨證人即公證人 陳林宜伸 在原審所證稱:「對有無提到買賣部分沒有印象,假如有提到買賣的話我就不會幫他們公證是贈與,若有提到價金支付的話,一定會以買賣方式辦理。」(見原審卷第
129頁)各等語,再參酌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公證書等內容,核與上訴人對贈與之自認乙情大致相符,益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出於「贈與」,至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顯係為減省稅捐,由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該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既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係出於贈與法律關係,洵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其至少已經由郭美貞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因依其前所辯匯款既係充供扶養父母之用,且亦無從認定各該匯款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關連,上訴人據此辯稱該匯款即屬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系爭土地非屬贈與云者,委無足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在案。本件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3條,既約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等語,固足認兩造訂有附有負擔之贈與。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即未對其盡扶養之義務,固亦分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子 郭水能 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0年8月之前沒有扶養被上訴人,100年8月至目前,直到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才去找被上訴人一次,伊沒有隔離兩造,上訴人拐走父母的財產後,就不理不睬。」(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 郭美玉 在原審證稱:「100年8月間,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住在我大哥郭水能家裡,由我大哥及大嫂扶養照顧,我跟三妹 蕭郭美淑 有時間就會去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扶養費用由大哥郭水能出的,這段時間大哥沒有阻擋上訴人去探視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蕭郭美淑在原審證稱:「我們每個禮拜或十天都會買菜回去給父母吃,我沒有回去的話,郭美玉也會買,但沒有固定給錢,是偶爾給父母親零用錢。」(見原審卷第40頁)各等語在卷。
六、惟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未匯款扶養被上訴人之原因,不惟已據上訴人迭在歷次審理中辯稱:其自100年8月起,未再匯款扶養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其父親於100年8月12日過世後,大哥郭水能即將被上訴人強行帶走,且不讓印傭隨行,並不讓兩造接觸,致其無從再匯錢扶養被上訴人,非其蓄意不履行負擔,而不匯款扶養被上訴人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郭美貞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曾扶養被上訴人,因郭水能會賭博,上訴人怕錢會被郭水能拿走,所以都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則把存摺跟印章交給父親使用,當做父親的生活費,戶頭裡面至少都保存20萬元以上的餘額。父親死亡後,上訴人也是透過我扶養被上訴人,上訴人有透過我給被上訴人一次紅包,我沒有看裡面是多少錢,但有點份量,除此之外沒有給過其他的錢,但有買衣服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繼在本院證稱:「有關上訴人有無扶養被上訴人,這件事情我知道。這段期間姐姐匯錢給我,由我照顧媽媽,以往3、40年都是這樣,每次媽媽要去哥哥那邊,我都會拿3、5、10萬元放在媽媽的身邊,因為媽媽不識字,媽媽要有現金在身邊,讓她去哥哥那邊,最後期間是住在我那邊,每月都有5千元零用錢,父母各5千元,這是固定的,這段期間媽媽來開庭,哥哥就不讓我們接觸,媽媽看到我,就一直哭,我是老么,我跟他們接觸的時間比較久,媽媽只要看到我,就一直哭,我不知道她哭是因為很久沒有看到我,還是因為受委屈。去年5月8日在嘉義民事庭,我有拿紅包,有3包,一包3萬元,一包2萬元,一包2千元,是要給媽媽過母親節的,哥哥他們在停車場時,媽媽有把車窗搖下來,媽媽也收了,哥哥跟姐姐說,丟出去不要,最後媽媽流著眼淚把紅包丟出來,母親節當天,我打電話過去,接了4通電話,都是說她在休息或出去,之後他小兒子說,叫我不要打電話去會造成她們的困擾,之後就把電話掛了,最後一次是上一庭開庭時,我8點半打電話給我哥哥,我說請媽媽聽電話,他叫我等一下,之後他跟我說,媽媽去散步了,我12點多打電話,他說媽媽上樓睡覺,後來他叫我3、4點打電話,打過去,他又說母親出去了,4點鐘再打,他問我找她什麼事情,他就是不讓我與母親接觸,前年過年,我還有寄衣服給母親,我媽媽說不要再寄,衣服會被丟掉,媽媽體格比較大,所以衣服大多都是我買的,我請姐姐轉交給哥哥帶回去。」(見本院卷第32、33頁)各等語甚詳。雖被上訴人之子女分立兩派,分別為兩造各為上揭不同之證詞,然參酌被上訴人本人在本院所陳稱:「伊先生過世之前,兒女都有照顧伊,走到哪裡就吃到哪裡。100年8月,伊先生過世之後,郭美麗沒有每月出錢扶養伊。伊先生過世後,兒子郭水能就帶伊去他那邊住(被上訴人哭泣)。郭美麗有來看伊一次,但沒有進來,雙方(指郭美麗與郭水能)都不高興。郭美麗現在有拿紅包給我,但我沒有收。為何不收郭美麗給的紅包,難說,我也不會說(被上訴人一直哭泣;法官問:『是否你夠用,不用拿郭美麗的錢?或是其他?』被上訴人未答。)。伊想說已經在兒子那邊住了,所以就沒有收。伊先生過世後,女兒沒有給伊半毛錢(被上訴人年紀很大,情緒很激動,當庭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亦見被上訴人處於兩派不同立場之子女間,尤其現居住在兒子郭水能處所,欲言又止未能直言真象,痛哭流涕內心掙扎之情狀。則姑不論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子女之所以分立兩派之動機目的為何,然綜合上揭各該證詞,再參之證人郭水能另在原審證稱:「伊從來沒有要求上訴人一起扶養被上訴人。」之心態(見原審卷第36頁第13行),及證人即第三人 陳錦育 在原審證稱:「今(101)年7月11日左右,上訴人去探視被上訴人,郭水能不讓我們進去,並把門關上,被上訴人有把門打開,但又被上訴人大嫂拉進去。那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你說我沒有扶養你,我現在就把你帶走去扶養,當時被上訴人默默不作聲,但一直在哭。當時郭水能有問上訴人每月給被上訴人5千元,被上訴人都拿去那裡,被上訴人都默不作聲。」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暨上訴人為出家人為匯款扶養其父母,皆經由郭美貞持續接觸被上訴人,亦有郭美貞用來代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之農會帳戶,並於100年8月後有提領而結清之簿冊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
0頁)各等情,衡情論理比較上揭分立兩派之證人證詞,寧認證人郭美貞、陳錦育之證詞,較合於實情,而堪採信。即由各該證詞及卷證資料,堪認100年8月前上訴人有匯款扶養被上訴人,100年8月郭水能將被上訴人接往其家中居住後,上訴人亦曾前往探視並非不聞不問,且上訴人至郭水能家中後,雖曾見到被上訴人,但也造成郭水能不悅,被上訴人也不敢多加言語,郭水能更將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紅包丟出車外,郭水能確有從中作梗,使上訴人無從接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聽從郭水能之指示,故意不受領上訴人給付之金錢,致造成上訴人無從履行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換言之,並非上訴人不扶養被上訴人,而係因被上訴人現居住在郭水能處所,聽從配合郭水能之指示,致上訴人無法盡扶養義務所致,上訴人即無違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3條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因贈與而取得並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自己原因,致上訴人無從對其盡扶養義務,即無違反兩造所訂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該約定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岑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