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周振豐 )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下,竟持以發動而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並將原ARX-三八五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丟棄,改懸掛其所有之FQK-一三0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由不知情之 林良福 借用之際,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碧潭橋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林良福證述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素行不良,本件再犯竊盜罪,顯未知所悔悟,暨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一0一六二號)係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捷運站附近、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竊取 黃麗玲 、黃礫鋆、 游健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VR-一三六號、HV九-四二0號重型機車各一輛,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竊取 鍾聯福 所有之FCO-七三九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與本件被告竊取之時間九十年十月一日時隔一年多,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