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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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見乙○○所有停放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號前之自行車一輛,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鋼剪一支,剪斷該自行車後輪之鏈條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正欲離開時,為路過之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鋼剪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鋼剪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其自承無交通工具始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判時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鋼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