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二本,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二本,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二本,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有期徒刑伍月,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丙○○之前科紀錄: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丙○○、乙○○、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丙○○、乙○○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之特質,亦即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準此而言,本案被告甲○○、丙○○、乙○○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甲○○、丙○○、乙○○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丁○○前後二次賭博行為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顯均基於同一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甲○○、丙○○、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以偽造之簽賭單向被告甲○○詐領簽賭彩金之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屬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應認為被告丁○○僅有一個行使私文書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較能契合一般健全人民之認知,故被告丁○○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與社會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三七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六)被告甲○○、丙○○、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述犯罪前,即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自首而受裁判一節,有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王志宏 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丙○○、乙○○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丙○○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八)被告丁○○所犯以上賭博、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丁○○:⑴被告丙○○前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被告甲○○、乙○○、丁○○皆素行良好,均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被告甲○○、丙○○、乙○○、丁○○等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被告甲○○、丙○○、乙○○、丁○○經營或簽注六合彩賭博,對社會風氣影響非輕,並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其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甲○○、丙○○、乙○○從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犯罪所獲之利益;⑶被告丁○○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或所希望得到財物之性質、價值或金額及其他危害情形;⑷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並與被害人甲○○、丙○○、乙○○已達成和解(參照本院卷附之和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對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
(十)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賭單二本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丙○○、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丁○○偽造之簽賭單,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其所竊取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緩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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