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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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旗

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雪山」、「雨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詐欺集團成員早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日起,即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LINE暱稱「雙喜投資」聯繫乙○○,佯稱可以教導乙○○投資股票、以當沖方式獲利、保證每日獲利10%以上等語,導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間,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再次以相同手法誘騙乙○○交付金錢,乙○○遂假裝承諾交付100萬元,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丙○○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依照「雪山」指示,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不詳之超商影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簽署丙○○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丙○○即於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乙○○住處(地址詳卷),自稱是「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向乙○○出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而乙○○於偽造收據簽名時,丙○○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114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面交時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山」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雪山」、「雨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指揮收款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雪山」通信之對話紀錄,其內容提及如何收款,被告則與「雪山」要求朋分款項,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詐欺案件早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係同時偽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均有附表所示之印文,然而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且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稱該等印文係其列印時即在其上,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為必要,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無依照該等規定減刑之餘地;又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原先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等情;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預備用於本案之偽造私文書,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且依照被告警詢所述,其係被告於本案前一天涉犯另案時,所使用之收據,本案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其前日另案收款後,「雪山」令被告自己留下收取現金中的1萬元,堪認該等扣案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現金為新臺幣)

備註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即工作證)1張

偵卷第57頁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已使用,上有「 葉義雄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以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卷第57頁

3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未使用,上均有「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以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卷第57頁

4

vivoY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偵卷第57頁

5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3張

偵卷第57頁

6

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4張

偵卷第67頁,告訴人所提供

7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

偵卷第67頁,告訴人所提供

8

7000元現金

偵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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