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3年5月22日」之記載,更正為「114年5月22日」、第6行關於「行使偽造文書」之記載,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6至17行關於「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至指定地點向陳○艷收款」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指定地點,向陳○艷行使前開『黃○全』識別證,並向陳○艷收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被告外,另至少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林鴻申 」、「 彭佳汐 」、「 陳恩 」之人,自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另被告依「林鴻申」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陳○艷取款時,該款項已交至被告手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則因該款項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再起訴書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然因與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0、78頁)給予辯論機會,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鴻申」、「彭佳汐」、「陳恩」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無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識別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之贓款旋為警所扣得,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遵期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3頁),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及管領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以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7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收據,係被告依上手「林鴻申」指示事先影印,用於本案預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被告黃○全及告訴人陳○艷之簽名)1張

(含偽造之紅色印文2枚、藍色印文1枚)

2

偽造之「黃○全」識別證1張

3

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4

IPHONE11Pro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9號

  被   告 黃○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加入以Telegram暱稱「林鴻申」、「彭佳汐」、「陳恩」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黃○全與「林鴻申」、「彭佳汐」、「陳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陳○艷即點入連結,之後對方即請陳○艷開通APP,對方向陳○艷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艷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及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之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即實施誘捕,陳○艷向對方表示要面交款項,雙方即約定於114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林鴻申」即傳送「黃○全」識別證及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黃○全,並指示黃○全前往面交,黃○全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至指定地點向陳○艷收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據予陳○艷,旋即遭警方逮捕,並扣得現金20萬元(其中2000元已發還陳○艷)、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全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陳○艷面交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艷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多次面交、匯款,之後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黃○全之經過情形。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被告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之事實。

4

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

5

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黃○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詐欺告訴人款項為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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